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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
(一)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申报书;
(二)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证;
(三)施工单位安全施工措施;
(四)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以及使用计划。
实行劳务分包的,还应当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劳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资料和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建筑拆除工程备案表;
(二)拆除工程承包合同。
拆除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并且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和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申报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和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后,应当将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条 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评定为不合格、合格、优良等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三章 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核。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制度。凡在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的人员,凭安全信息卡进入施工工地。
安全信息卡由施工单位持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健康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等有关资料,到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办理安全信息卡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费用。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信息发生变更,施工单位应当
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且保持安全距离;办公区、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禁止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公示牌,载明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以及监督电话、消防责任、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施工现场平面图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施工、监理单位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自检制度,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前、主体进入三层作业前、主体外粉作业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自评合格,并且将自评检查材料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核查。
房屋建筑工程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自评检查材料还应当附
工程监理单位的意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自评检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程项目安全档案管理,工程竣工后及时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管理资料、竣工自我评价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监理规划,每个工程监理项目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的安全监理员,并且建立项目安全监理过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雇佣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的人员作业的;
(二)未设专人负责工程项目安全档案管理或者未及时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管理资料、竣工评价资料等材料立卷归档的;
(三)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前、主体进入三层作业前、主体外粉作业前,未将自评检查材料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核查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二)未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监理员的;
(二)未建立安全监理过程档案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纳入监理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未进行监督检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抢险救灾用房和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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