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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11-17 11:29:26 人看过
2023年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最新【全文】(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抗震设防要求第三章抗震防灾规划第四章抗震设计与施工第五章农村抗震设防第六章抗震加固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2023年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最新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 抗震防灾规划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五章 农村抗震设防

  第六章 抗震加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震防灾规划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等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建设工程和民房建设的抗震设防纳入农村建设的规划,加强村(居)民自建房屋抗震设防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咨询,提高城乡民房的抗震能力。

  第六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隔震、减震等新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应当强化责任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抗震设防要求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并根据地震小区划工作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大型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并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鼓励位于地震烈度7度以上地区的建设单位,在下列建筑工程上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高度超过8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的建筑工程;

  (三)体型不规则的7层以上的建筑工程。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置、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由地震工作部门进行指导。

  第十条 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备案、核准、审批的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将项目基本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送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或者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外的建设工程,属于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乙类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无可行性研究的在初步设计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报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施,结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审批文件,应当作为项目立项、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的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经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四条 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未包含经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五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备案。

  第三章 抗震防灾规划

  第十六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乡总体规划和防震减灾规划中的专业规划。

  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由取得城乡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城乡并举和防、抗、避、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的抗震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乡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城乡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城乡规划区外的房屋建筑工程选址和建设,应当在人员聚居区留有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标准、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抗震设防的内容;大型或者地质条件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应当审查勘察成果;对不符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

  (一)超出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所规定的高度、层数、体型规则性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采用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的结构体系(结构型式)的高层建筑;

  (三)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或者新材料的建筑工程;

  (四)经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开展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高层建筑工程;

  (五)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重要的乙类建筑工程;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初步设计、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经审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由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审。

  对审查结论有争议的,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承担。其中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由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抗震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同时将审查情况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等问题,向具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未经抗震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监理,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抗震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达到工程抗震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抗震设防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工程建设的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书面通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中,经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地震发生后,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破坏原因调查、鉴定和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社区的管理,按照规划进行改造,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的居民住房,指导其进行加固改造。

  第五章 农村抗震设防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普查和鉴定的基础上,多方筹集资金,按照规划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居住用房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住房进行加固改造,提高抗震性能。

  第三十四条 农村的公共设施及3层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村(居)民自建的2层以下房屋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对抗震性能差的传统结构及建造方法予以改进,并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三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科普教育宣传、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指导村(居)民自建房屋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章 抗震加固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的下列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

  (五)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

  经鉴定需要加固而未加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三十八条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导致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装修改造涉及承重构件的,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施工单位,进行抗震验算、检测、修复和加固。

  第三十九条 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公共建(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部门适当予以补助。

  第四十条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抗震设防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资料;

  (三)责令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或者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以及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第四十六条 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备案的;

  (二)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的。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从事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违反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设计单位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未按照工程抗震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工程抗震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产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验算、检测、修复和加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或者擅自取消抗震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确实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进行抗震质量检测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检测机构从事工程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地震、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的抗震设计和施工等活动,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防灾规划、抗震设计与施工、抗震加固。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当采用的基本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三)抗震设防标准,是指衡量建筑抗震能力高低的综合尺度,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及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重要性确定。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五)地震动参数,是指表征地震引起的地面运动的物理参数,包括峰值、反应谱和持续时间等。

  (六)地震动参数复核,是指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修正。

  (七)地震小区划,是指根据地震区划图及某一区域(场地)范围内的具体场地条件给出抗震设防要求的详细分布,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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