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依法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初审。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开工报告单。除保密项目外,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在 60 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阶段或最终成果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所探矿种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勘查成果,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实验而开采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报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在 15 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书外,还应当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在林地、草地或河道中开采矿产资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开采的,不得授予采矿权。
第十六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定期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报送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因输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及地面塌陷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因采矿权人自身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
第十九条 仍有资源储量的矿山停产时,除不可抗力外,原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矿山保持在可以继续开采状态。
第二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主要矿区矿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的出让均应有偿,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采矿权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并申请转让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手续。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二十五条 具备采矿权出租条件并申请出租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签定采矿权出租合同,自签定之日起 30 日内,报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 20 日内,出租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二十六条 申请采矿权抵押的采矿权人,应向受抵押人提交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定抵押合同。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期间宣告矿山解散、破产的,受抵押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法受偿。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0 日内,书面告知原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活动的;
(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变更、延续登记手续进行采矿活动的;
(四)非法转让采矿权的;
(五)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矿床开拓方式和开采方法的;
(七)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监督检查,对其不当或违法的行为有权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贪污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罚没款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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