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搜索 咨询
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条例 > 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最新

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最新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12-17 19:08:45 人看过
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最新(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最新

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最新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牛、羊、马、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

  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指导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建立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清洁化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设施建设,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区域的州、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州、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不予批准的依据、理由等。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屠宰、冷藏设施、设备、运载工具以及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的条件,畜禽屠宰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屠宰,应当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放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畜禽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由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式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

  (二)畜禽产品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畜禽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批准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畜禽,应当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肉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如实记录屠宰时间、检验时间、检验标准、检验结果以及检验人员。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禁止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禁止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

  禁止使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加工食品。

  禁止屠宰兽药残留超标和含有禁用药物的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条件,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其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必须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经畜禽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刁难、拒绝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从重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涂改、倒卖、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向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条件的;

  (六)明知他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为其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其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一)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三十四条 小型屠宰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未取得检疫证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以及未按照规定超出限定的区域销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畜禽产品,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批准定点屠宰厂(场)、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不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检验监管职责,造成违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产品流通的;

  (五)隐瞒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处分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执行。生猪小型屠宰点的设立、审批、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严正申明:未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本站出处链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近日有不法分子严重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2021-11-30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21-12-01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21-12-01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

    2022-01-15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2-01-15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2-01-15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

    2022-01-18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2022-01-18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

  •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警用、搜救

  •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

  •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 2023年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最新修正【全文】

    2023年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最新修正【全文】(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