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0月10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行业特点和自治区实际等因素,总结运用执法实践经验,遵循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修改、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事项,对实施的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压缩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六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宣传。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通过专业讲解、案例分析、情景模拟等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能力。
第七条 自治区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自治区有关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上级行政机关没有制定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八条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研究论证,听取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了解基层需求,确保行政裁量权基准科学合理、符合实际,并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综合考虑行政执法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
(三)总结运用行政执法开展情况、行政复议审查情况和司法审判情况等有关执法司法实践经验。
第九条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的,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以规章形式制定的,执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规定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五)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适用条件;
(六)对行政处罚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未明确或者有选择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条件和对应选择许可条件的具体情形;
(二)对行政许可程序以及许可的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程序和具体条件;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材料清单;
(四)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时限;
(五)对行政许可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明确限制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程序和办理时限;
(七)对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
(八)对行政许可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标准、程序和权限;
(二)对行政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
(三)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减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明确各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四)对行政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申请材料清单;
(二)对行政确认条件和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条件和程序;
(三)对行政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行政确认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给付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申请材料清单;
(二)对行政给付条件、程序和方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给付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方式;
(三)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明确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对行政给付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行政给付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五条 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采用非行政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明确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
(二)对行政强制的程序、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程序和办理时限;
(三)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作出明确界定;
(四)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六)对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六条 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检查事项应当按照行业风险等级、违法行为发生后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标准,划分为一般检查、重点检查等检查类别;
(二)行政检查的方式应当明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适用情形;
(三)对同一行政检查对象可以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行政检查范围的,明确合并或者联合行政检查的事项;
(四)行政检查应当明确批准、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听取意见、记录检查情况等程序;
(五)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七条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探索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的具体措施,将科学合法适用的行政执法尺度和标准体现到行政裁量权基准中:
(一)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年度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生成检查任务。多个执法任务涉及同一检查对象并且时间间隔在30日内的,应当合并检查任务,开展联合检查;
(二)对属于鼓励创新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范畴的,针对其性质、特点实行包容审慎监督管理,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督管理;
(三)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柔性执法作为首选方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市场主体容错纠错空间;
(四)统一规范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结果样本等实施要素,压缩裁量空间,通过清理兜底条款、减少申请材料、规范核验踏勘、压减办理时限、严格中介服务等措施,优化审批服务流程;
(五)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引导和促成行政相对人行为合法适当;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征收征用项目外,一律不得增设新的征收征用项目,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的征收征用项目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七)其他体现优化营商环境的行政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适时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实施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或者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或者修改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制定或者修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目的;
(二)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行使;
(三)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最有利的方式;
(四)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五)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载明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
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对调整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机关要及时修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应当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
行政执法人员借助智能辅助系统分析案件、计算裁量标准的,应当在参考相关结论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出合理的行政执法裁量意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案例指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选择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
行政机关处理相同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备案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时,对于不合理的基准,可以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和邮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以及处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制定或者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二)未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三)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
(四)滥用行政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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